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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管理约谈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昆明旅游业的发展,加强全市旅游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或重大旅游投诉案件和旅游行政案件的发生,切实保障旅游者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和《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旅游管理约谈,是指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旅游监察机构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旅游企业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旅游投诉,或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旅游经营隐患产生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及个人(包括导游人员)多次实施违规行为的,或未按时完成重要旅游管理工作任务的旅游经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告诫谈话,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本制度接受约谈:

(一)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投诉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投诉案件在一定时间段内(三个月)达到三次(含三次的)以上的;

(二)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包括导游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间段内(三个月)达到三次(含三次的)以上的;

(三)未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监察机构要求落实相关管理要求,经责令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对在市场检查中查出存在重大旅游经营安全隐患的;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旅游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对于旅游经营单位的约谈由旅游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三条 约谈内容

(一)对旅游经营单位涉及的旅游投诉案件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单位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名单、旅游投诉管理规章制度、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资料、团队信息的上报、旅游法规教育培训、提高处理旅游投诉管理水平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对旅游经营单位及个人(包括导游人员)涉及的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对象对存在经营管理不善或产生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的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与落实等情况;

(三)对未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监察机构要求落实相关管理要求,经责令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约谈。重点是听取旅游经营单位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情况。

(四)对于在市场检查中查出存在重大旅游经营安全隐患的约谈,重点是产生该重大旅游经营安全隐患的原因分析,下一步的整改措施,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条 约谈组的设立

1、约谈领导小组:

约谈领导小组组长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昆明市旅游监察机构主要领导担任;

约谈领导小组副组长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规范管理处负责人、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昆明市旅游监察机构副职领导担任;

约谈组成员由昆明市旅游监察机构市场监管处、安全监督管理处、投诉管理处、联动执法处、案件审理处、市场信息监管处负责人组成。

2、约谈组办公室:

设在昆明市旅游监察机构的案件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约谈工作的开展、监督约谈工作程序、制作约谈执法文书。

第五条 约谈程序

约谈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约谈组负责人主持召开,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约谈五日前,由昆明市旅游监察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等。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对存在问题和产生的原因做出说明。内容包括:1、原因及处理经过;2、责任划分;3、应吸取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等。约谈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被约谈人进行解答。并同时由昆明市旅游监察机构派员当场制作约谈笔录由约谈会参加人签名并存档。

(三)约谈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四)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组。

第六条 约谈时限

对约谈范围内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间或责令整改期后10日内进行。

第七条 约谈的处理

约谈组根据不同情形对被约谈对象,作出以下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二)责令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旅游监察机构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昆明“数字旅游”管理平台上进行通报批评;

(四)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取消该单位当年在旅游行业内的奖励资格。

(五)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未及时落实约谈中提出的整改要求,未履行在约谈中作出的承诺而引发更大的旅游投诉的或继续出现违规经营行为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责任单位和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于不接受约谈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将一律在昆明“数字旅游”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